发布时间:2024-12-21 11:01:33 来源: sp20241221
消费者在超市内买鱼,在无工作人员在旁也无打捞工具的情况下,因自行捞鱼而被刺伤,超市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近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近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结合事实情况、双方各自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决超市承担70%的责任,王女士自行承担剩余30%的责任。
2022年9月,王女士在某超市购买鲈鱼时,现场未见工作人员,亦无打捞工具,只有几个塑料漏筐,遂自行用塑料漏筐捞鱼,不慎被鱼刺伤右手掌心,但王女士未在意。当晚,王女士手掌出现红肿发热现象,并伴随发烧,持续至第二天仍未好转,且手掌红肿溃烂,遂紧急至医院治疗。经诊断,王女士为与鱼接触的毒性效应(创伤弧菌感染)、右上肢皮肤溃疡、脓毒性休克等,病情危急。之后王女士住院治疗84天后出院。2023年7月,经鉴定机构鉴定,王女士构成八级伤残。
王女士认为,其在超市购买鱼时受伤,作为消费者其健康权已受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超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王女士作为消费者前往超市购买商品,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其有权要求作为经营者的超市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而超市未提供专人捕捞服务及专业捕捞工具,也未提示消费者注意相关风险,导致消费者自行捞鱼过程中被鱼刺伤手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超市抗辩王女士未尽到注意义务,可减轻超市方责任,法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双方各自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鼓楼区法院最后酌定超市承担70%的责任,王女士自行承担剩余30%的责任。
法官说法
经营管理者有保障安全的义务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超市经营的生鲜区出售各种鱼虾类海鲜,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专人捕捞服务或者带有标明、说明正确使用方法的专业工具,现场亦须在明显位置作出警示,以防止顾客滑倒、被刺伤或者各类细菌感染等危害的发生。但超市未尽到前述义务,对消费者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消费者王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料捞鱼过程中被鱼刺伤的可能性,其在现场未安排专人捞鱼及未提供专业捕捞工具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寻求超市工作人员帮助,即便自行捕捞亦应提高警惕、多加小心,故超市抗辩王女士未尽到注意义务,可减轻超市方责任,法院可予以采纳。
法官同时表示,此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被鱼刺后会造成细菌感染,因此导致“与鱼接触的毒性效应(创伤弧菌感染)”“右上肢皮肤溃疡”“脓毒性休克”等损害结果在生活中不属常见,故对王女士的注意义务不宜过分苛责。(陈升)
(责编:温璐、薄晨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