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18 20:30:16 来源: sp20241118
本报讯 (记者 郭 燕 通讯员 陈 蓓)为了给婚礼留下一个美好回忆,董先生联系了一家婚庆公司负责摄影、摄像等事宜。未曾想,婚礼结束一个月后,夫妻俩在数个网络平台刷到自己的结婚照片及视频。近期,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肖像权纠纷案,判决某婚庆公司赔偿董先生精神损失3000元。
2022年11月,董先生与某婚庆公司签订婚礼庆典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婚庆公司为其提供婚庆服务,包括司仪、化妆、摄影、摄像、婚礼布置等。2023年3月,董先生举行了结婚典礼。2023年4月,董太太在某网络平台上无意中刷到婚庆公司制作的自己的婚礼照片及视频,载有夫妻二人的肖像、姓名、婚礼日期等信息,发布日期为婚礼次日。
董先生立即打开婚礼策划师的微信朋友圈,发现自己已被其屏蔽。由于该策划师的微信朋友圈权限设置为“允许陌生人查看十条朋友圈”,董先生继续用家人的微信查看,发现了自己的婚礼照片及视频,发布日期亦为婚礼次日。此后,夫妻俩又在其他网络平台上刷到了自己的婚礼照片及视频。
董先生对上述照片及视频进行了录屏、公证,并将婚庆公司告上了法院,诉称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要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立即删除所有网络平台上自己的婚礼照片和视频,并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
婚庆公司辩称,婚礼策划师在前期沟通中曾告知过董先生,公司会选择效果好的照片及视频用于公司业务的宣传推广,董先生当初也曾口头同意。公司不构成恶意使用,是有权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婚庆公司立即删除了发布在微信朋友圈及各网络平台上的董先生婚礼照片及视频。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婚庆公司向董先生赔礼道歉,并保证后续不在任何平台及场合发布或使用董先生婚礼照片和视频。鉴于此,董先生当庭撤回了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系原告婚礼照片和视频的拍摄者、制作者,作为肖像作品权利人,亦不得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发布其肖像作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主要是在微信朋友圈及若干网络平台发布其拍摄制作的载有原告夫妇肖像的图片和视频,用于公司业务的宣传、销售和推广,使不特定的公众更多地选择被告公司的婚庆服务,从而获得潜在的商业利益。被告辩称其获得原告许可有权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通过上述途径发布原告照片及视频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供证据以确定被告因此的获利情况。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动机、时长、范围、损害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
最终,奉贤区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本案中,消费者委托婚庆公司拍摄照片、视频,婚庆公司要按照约定向消费者交付照片、视频和相应的底片或电子数据,交付后照片、视频及底片的所有权归消费者所有。婚庆公司与消费者可以约定照片、底片或电子数据所体现的摄影作品的版权归属,若无明确约定则版权归受托方即婚庆公司所有。但即使如此,婚庆公司作为肖像作品权利人,也不得擅自使用该人像摄影作品,否则可能会侵害被摄影者的肖像权,被侵害者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不过,根据法律规定,存在下述五种情形,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合理使用肖像: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责编:梁秋坪、温璐)